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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高晓军:从本案看加班费的支付问题

2008-03-28 22:28:50 来源:付红雷


洛阳律师高晓军:从本案看加班费的支付问题

   【案情】 温某是某运输公司的一名员工,因春节期间客流较多,公司决定所有员工连日加班,每天加班8小时以上,并拒绝支付加班费。温某等10名员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经仲裁委立案调查,认为温某等10名员工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该运输公司的加班行为未与劳动者协商,员工加班的行为是被迫的,且每日加班8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加班程序和加班时间标准的规定,裁决该运输公司立即停止加班行为,并补发温某等加班员工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分析】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却涉及加班费的支付问题。主要包括加班工资的支付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以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本案中某运输公司安排温某等10人在春节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应按照不低于温某等10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工资。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拖欠报酬外,还应加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则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某运输公司拒付加班费,应按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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